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村
許添良
梁金英
顏月鳳
林秀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松村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添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金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月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並補充為「於112年10月22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松村、許添良、梁金英、顏月鳳、林秀妹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在場人 劉阿海 、 賴數英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松村、許添良、梁金英、顏月鳳、林秀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另被告許添良、顏月鳳、林秀妹均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王松村無賭博前科,被告梁金英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撲克牌40張,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27號被告王松村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添良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金英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月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妹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村、許添良、梁金英、顏月鳳、林秀妹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博方法為輪流作莊,每人發2張撲克牌,以牌面數字合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贏者能獲得押注之賭資,輸者押注之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6時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40張)及賭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松村、許添良、梁金英、顏月鳳、林秀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