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峻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三)第2行後段「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針頭1支,經警方鑑驗後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用(見毒偵卷第6頁),核與上開鑑驗結果相符,其上開供述應足採信,堪認上開針頭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28號被告鄭峻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
之4居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7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9日1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扣得針頭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峻昇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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