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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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82巷前」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82巷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見王 張淑惠 所有之腳踏車置於該處」補
充為「見 王張淑惠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置於該處」。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志偉帶同員警起獲被害人王張淑惠所有腳踏車之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偉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王張淑惠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05號被告陳志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民國112年9月13日2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82巷前,見王張淑惠所有之腳踏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張淑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