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對人 康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康淑惠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康淑惠(下逕稱其姓名)因向債權人即伊借款,然由於其早年原於大台北地區經營餐飲飲酒事業,但因事業擴張過快,致生意入不敷出而停止營業,故無力償還債務,致積欠伊人新臺幣(下同)376萬0,223元(利息暫計至112年3月31日),且依康淑惠之債權人清冊,另有積欠數位債權人之債務,債權總額合計逾506萬0,062元,且康淑惠目前加保於職業工會,顯有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康淑惠名下尚有楓葉冷飲小吃店之出資額、保險、車輛、存款等財產,惟迄今對其積欠之債務置之不理,為防止康淑惠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康淑惠前揭財產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康淑惠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計3
76萬0,22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394號債權憑證、本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讓聲明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讓聲明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得理資產101-康淑惠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7號支付命令、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康淑惠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楓葉冷飲小吃店基本資料查詢、康淑惠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9號卷第33至52頁、本院112年度破字第4號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予採信。次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情形,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可知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至少尚有積欠6家銀行及6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合計約678萬2,264元,再加計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共計相對人之債務總金額約為1,054萬2,487元(計算式:6,782,264元+3,760,223元=10,542,487元)。
㈡另據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5至56頁),相對人於110年及111年之營利所得各為105,138元、199,584元,名下除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0,已無殘值)外,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資料,且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另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公司(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相對人並無持有任何公司之股票;再參以據卷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回函所示(見北院卷第65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相對人原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楓葉冷飲小吃店除早已停業外,甚至原址於112年7月21日亦已改為「金磚健康休閒館」並由第三人 黃遠達 經營中,堪認相對人嗣除已無營利所得外,前揭獨資經營事業亦無剩餘價值可言。綜上,足見相對人本身已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及破產財團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具價值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費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應足資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云云,顯不足採。是以本件相對人既無任何具價值之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破產債權,倘再對其宣告破產,僅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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