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
偵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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