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670號
原   告 丁○○○○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2月3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華北路與臨海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
後方撞及沿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小馬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林昭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
往前推撞由另一訴外人 張文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27,125元(含工資6,500元、零件費用5,145元、
塗裝費用15,480元)。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在卷
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後車,理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撞及前方等待左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撞及
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7,125元(含工資6,50
0元、零件費用5,145元、塗裝費用15,480元),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86年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8年1
月20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2月3日止,
已使用14日,依使用年限1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4,987元(計算式:5,145-5,145×0.369×1÷12=4,
98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塗裝費用15,480元及修理
工資6,5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6,
967元(4,987元+15,480元+6,500元=26,967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
金額27,12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
之修復金額僅26,96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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