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月12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7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8年12月26日9時30分。
㈡地點:臺中縣○○鎮○○路○○巷○○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玩具槍一把。
㈣臺中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被移送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4歲
以上未滿18歲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違序前科資料,為期使被移送人知法改過,爰減輕處罰。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
3款、第2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