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以修船為由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20,000元,言明待船修好後即會清償,並
將船租予原告。惟迄今已十餘年,被告仍未出面清償上開
債務,亦未將船租予原告,經原告以刑事告訴督促被告出
面清償,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宣告准許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
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
,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被告於催告期滿後
仍未返還借款者,即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對
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於98年12
月11日因送達生效而視為已收受起訴狀繕本。然被告於受
催告之98年12月11日起一個月後仍未返還借款,故應自99
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3,42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