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進原名林阿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峰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最後一行應補充為「林峰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應補充「台中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