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惟屆期於附表
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
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憑,核屬相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聖貿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發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1│98.09.20│200000│98.09.21│EN0000000│
├─────┼─────┼─────┼─────┼─────┤
│2│98.09.06│400000│98.09.07│FN0000000│
├─────┼─────┼─────┼─────┼─────┤
│3│98.10.05│200000│98.10.05│FN0000000│
├─────┼─────┼─────┼─────┼─────┤
│4│98.10.20│200000│98.10.20│TN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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