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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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0條、第
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
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
文字更動,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
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自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
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
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查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
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
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為5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
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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