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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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
20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路
往康樂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
正福街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正福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
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建國北路由三民路往康樂街方向駛來,亦行經該路口,因閃
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
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一)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068元。(二
)後續醫藥費用:50,000元。(三)修理機車費用:4,070
元。(四)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138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路口未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號誌,伊
採兩段式左轉,車禍發生時,伊騎車停在路邊等紅綠燈要轉
,燈號變為黃燈,伊車頭預備向正福街時,原告騎車衝過來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估價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卷
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行駛之建國北路內側車道載明「速限50」、
「禁行機車」(見偵查卷所附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竟疏未注意,且依
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致與原告
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移動雙方車輛,業經原
告於警訊陳述明確,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被告
所辯屬實,被告何須擅自移動現場雙方車輛,致警方無從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據此為本件肇事責任之佐證
,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洪晨修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
30,06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互核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68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藥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藥費用
計算單據以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判者,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損害係物之損害
,並非原告受傷之損害,依上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肉體及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被告為國
中畢業,目前服刑中,之前做鐵工,薪資一天1,000元,
但不固定,名下沒有財產;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高
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磅工,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
下有房地各1筆、有汽車1、機車4輛等情狀,業經兩造各
自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車禍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6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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