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丁○○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嗣被告
於95年11月14日再邀同被告丁○○、己○○、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變更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展延還款期限
至100年4月30日止,利率改按年息6%固定計息,以每月為1
期共分54期,應按月平均攤還,另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
時,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8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410,830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己○○、丙○○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己○○、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對於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以
:其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先向其他債務人求償,若其他
債務人無法清償,希望延長清償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戊○○、己○○、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丁○○雖辯稱希望原告
先向其他債務人求償,然查,系爭債務既為連帶債務,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請
求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縱令其他債務
人亦應負責,仍無解被告丁○○之責任,故被告丁○○前
開抗辯,自不足採憑。被告丁○○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
,希望延長清償期云云,然按法院雖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
告丁○○無力清償借款,並非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
告丁○○緩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本院難逕依其
請求許其緩期給付,所辯即難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己
○○、丙○○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約定,被告等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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