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拾陸點叁毫克,驗後淨重貳拾點叁毫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產業道路上之貨櫃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產業道路上,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6.3毫克,驗後淨重20.3毫克,另含包裝袋)、玻璃球
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8年12月25日檢驗報告
1份。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4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妨害家庭、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紀錄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26.3毫克,驗後淨重20.3公克)
,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玻璃球1個,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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