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又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又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又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2年1月1日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2月23日)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頁、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57頁),顯見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屬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屬違禁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基於施用所需而持有之物,另扣案之分裝杓2支,被告固自陳係其所有之物,然亦否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云云,容有誤會,另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游又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又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7615號、100年度簡字8579號、101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14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302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4908公克)、分裝勺2支等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又丞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月1日,被查獲的分裝勺2支是之前伊離開看守所將物品拿回時,沒有詳細檢查而留下來的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4908公克)、分裝勺2支等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部分,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MDMA及持有MDMA之犯行,辯稱:扣案之MDMA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MDMA呈陰性反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佐,已難認被告有何移送意旨所述之施用MDMA罪嫌。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 簡宜賢 、 林光煜 在場,而扣案之MDMA1顆係於旅館房間之床頭櫃與床板夾縫中查獲,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宜賢、林光煜供陳明確,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且該MDMA包裝袋經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證後,未能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是無證據證明該MDMA1顆同為被告持有之物,自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責相繩,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