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燕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燕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燕盛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前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連續超車,於進入上揭路口前即已貿然行駛於對向車道,迨通過路口,雖得見該路段297號前接近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仍繼續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待見得對向由 陳秋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迎面行駛而來,已避煞不及,其上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陳秋城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秋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鍾燕盛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鍾燕盛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6頁、第33至36頁、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12至24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在卷可憑。
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路段係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且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竟疏未注意,為連續超車,於進入上揭路口前即已貿然行駛於對向車道,迨通過路口,雖得見該路段297號前接近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仍繼續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重大。
㈡、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25日、101年
6月5日、102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60頁)、該院102年1月16日、同年2月18日、同年4月15日函文及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3至493頁、第49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8日、同年月18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62至63頁、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本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醫院回函資料及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多處骨折傷害,合併左側髖關節骨折脫臼,雖於100年7月11日接受左髖臼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與右遠端橈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惟仍留下易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後遺症;告訴人嗣後果因左側股骨頭壞死,復於101年3月4日至12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治療,其術後左髖活動度曲屈30度,伸展0度;嗣因多次人工髖關節脫臼,故於同年
8月30日至9月5日間,再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之治療,以求手術穩定,惟因其左下肢無法正常使用,故造成嚴重肌肉孿縮;經肌電圖檢查,其左側淺層腓神經、表皮神經、右側腓神經及腰椎神經均有損傷,此均為左側髖關節脫臼之後遺症;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目前尚可自行走路,不需要拿枴杖,只是左腳沒有力,所以走路一跛一跛的,走樓梯無法一格一格踩,因為左腳無法跨很大的幅度,需要右腳先上,左腳再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可當庭從法庭之證人席行走至通譯席位
(見本院卷第一第80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雖經多次手術治療,迄今仍留下其左側下肢嚴重肌肉孿縮、左側淺層腓神經等多處神經受損之症狀,傷勢非輕,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尚能自行行走,因認其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程度。綜上所述,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職業駕駛人,本應具備較高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於超車過程中率爾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仍為左側下肢嚴重肌肉孿縮、左側淺層腓神經等多處神經受損之症狀影響,致僅能緩慢行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囿於自身經濟因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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