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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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霈指定辯護人謝允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王金銘 所有放置於陳列架上之維力大乾麵1包、「回到明朝耍白目」小說1本(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7元)。㈡於10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華泰生活用品館內,竊取該店店長 吳瑞崎 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女用內褲2件、韓國可愛兒童提包1個(價值共577元)。㈢於102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色谷服飾店外,竊取該店負責人 陳復隆 所有,陳列在模特兒脖子上之狐狸款式鑲有假鑽項鍊1條(價值200元)。嗣經陳復隆發覺而在該店外約30公尺處攔阻甲○,並由巡邏經過之員警上前處理,且在甲○側背背包內,查獲維力大乾麵1包、回到明朝耍白目小說1本、女用內褲2件、韓國可愛兒童提包1個、狐狸款式鑲有假鑽項鍊1條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崎、陳復隆、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銘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乾麵1包、小說1本、女用內褲2件、兒童提包1個及假鑽項鍊1條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外交豁免權,伊拿取店家的物品均係由政府出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並無詐病,而係患有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時已喪失辨識能力,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趁店員或負責人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乾麵1包、小說1本、女用內褲2件、兒童提包1個及假鑽項鍊1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崎、陳復隆、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贓物照片6幀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2頁、第32至35頁),堪認被告確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殆無疑義。
(二)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甲○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甲○乃一『精神病,高度懷疑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發病迄今至少有5年。會談中,仍清晰可見秦員深受精神病症狀系統性之妄想與幻聽之影響,會依妄想內容而為日常生活之行止,以致對事件之事實陳述及邏輯推理,呈現現實感之脫離;秦員近年來已與原生家庭完全失去聯繫,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曾規律接受精神醫療,整體社會功能已有顯著減損;秦員目前認知功能雖屬中等智能水準,相較於病前功能,傾向其目前認知力能,尤其是操作智能,已有退化之情形,且同樣觀察到秦員仍存有幻聽與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思考鬆散、思緒連結有障礙,現實感與病識感欠佳,外顯行為與理解判斷等能力皆有明顯偏離情形,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等複雜認知行為,易因精神病症狀或相關病兆而呈現困難與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秦員之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亦無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2年4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本件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應認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可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未即時就醫,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故被告於本案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無疑。
2.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庭訊過程中,雖勉強可為言語上之溝通,然其答辯內容諸如「伊有外交豁免權」、「伊先生係 汪東城 ,伊覺得有人要勒索伊、覬覦伊先生。」、「告訴人吳瑞崎數年前在微風廣場看過,伊認為告訴人對汪東城有意思,伊曾經在很多地方拿過東西,告訴人要汪東城討厭伊,不知道伊的外交豁免權會不會因此取消,當時還有人威脅要打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4頁),則被告所為上開答非所問、難以理解之言語內容,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顯有異常,並足以佐證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然其行為時,既因精神病症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所為自屬不罰。
四、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時間長達逾5年,至今病情仍未能完全獲得控制,並受病症影響,於102年2月21日當日數次犯本案竊盜罪,且依被告之家庭環境,被告父親年紀年邁,對被告之行為恐亦無法加以拘束,而依先前經驗,被告父親亦未能令被告自發性、定期性就醫、治療,故其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本案行竊財物、行為嚴重性,雖屬輕微,然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被告父親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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