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富枝 送達代收人 李俊中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送達代收人 洪福裕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蘇啟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謝妁恩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送達代收人 陳淑芬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送達代收人 鍾世維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送達代收人 林全濬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送達代收人 朱有慶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李欣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陳志宇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送達代收人 彭及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現年46歲,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僅其中未成年之四子(現年10歲)由聲請人監護並撫養。而聲請人現於觀音山房小吃部任職,除每月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外,名下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現尚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2,281,418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債權表、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償期
間八年,合計清償1,152,000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確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等四人同意或視為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撫養現年僅10歲之未成年子女一人,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亦應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及該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計16,963元,以聲請人每月約21,000元之固定收入,願以每月12,000元清償債務,尚需以低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縮衣節食、節約開支,始能履行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
再聲請人所定8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1,152,000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50.49,經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皆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諒係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其情可憫。而債權銀行為擴展其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市占率,於未確實評估一般消費者實際還款能力及當時之負債比例前,即濫行發卡予消費者,於發卡後又未能隨時注意消費者之消費、還款異常情形,進而加以管控,終使消費者因累積巨額債務而無力清償,不僅消費者個人陷於生活困頓之境,更衍生各類社會問題,造成社會資源之虛耗,債權銀行於此實難卸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
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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