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2至34行所載「於102年2月4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為「於102年2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1行所載「於100年7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應予更正為「於10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日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已使用之甲基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堪證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然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6頁查獲吸食器編號4),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反面、本院10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5頁查獲吸食器編號3),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被告 陳日俊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減刑而毋庸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2月7日6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2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日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日俊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物品照片2紙。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日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陳日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