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3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怡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
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3日晚上某時(起訴書原載「於101年11月1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毒品之時間如上),在同上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次。嗣為警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友人 蔡昇宏 涉嫌他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自願至警局採集尿液,其於尿液尚未檢驗,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行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江怡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怡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
(二)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059514),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伊本人尿液無誤,為伊親自採尿並經其簽名捺印封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背面、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77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001156、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怡潔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時,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情形,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9頁),佐以偵查卷證內並無員警在此之前,業已「發覺」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積極事證,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上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上揭2罪所科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警方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英注射針筒43支及分裝袋43個等物,係被告友人蔡昇宏所有,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亦法認定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見本院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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