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被告 林大
吳淑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大目 、吳淑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淑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欣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被告林大目及訴外人 張文杰曾國增周再生周林明珠高月秋許文生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963,545元之本金及所生利息、違約金確定,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因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北院義87民執乙七三八五字第16051號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4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100年7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5日查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及異動資料,獲悉林大目前於94年12月7日,將原屬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斯時配偶吳淑婉,並於94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求償無門,其等之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大目於83年6月間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以之作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3,500,000元,向訴外人 吳建榮 借款7,000,000元。之後林大目因投資失利,由吳淑婉代為處理多筆債務,其中,先後於85年9月5日、86年1月10日,代為償還積欠吳建榮之債務1,000,000元、1,300,000元,另於87年4月10日,向臺北縣樹林鎮農會貸款13,500,000元,代為償還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餘額12,849,161元,2人因此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淑婉,僅因其間尚有強制執行事件及其他債務待處理,直至94年12月間始完成移轉登記。是吳淑婉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有償,而非無償。又林大目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淑婉,同時減少對於吳建榮、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且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撤回強制執行之執行,係因執行無實益,顯見該不動產並無價值,俱可證明2人間移轉該不動產,未減少林大目之財產,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此外,林大目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淑婉時,原告並非林大目之債權人,亦難認其可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欣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林大目及張文杰、曾國增、周再生、周林明珠、高月秋、許文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8,963,545元之本金及所生利息、違約金確定,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因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北院義87民執乙七三八五字第16051號債權憑證。
(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100年7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三)林大目將原屬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淑婉,2人所為債權、物權行為之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7日,94年12月19日。
四、本院之判斷:依據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及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文件,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林大目、吳淑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其等於94年12月7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對林大目18,963,545元之本金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之執行名義,且對包括林大目在內之各連帶債務人執行無結果。林大目猶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吳淑婉,致林大目之財產更為減少,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原告之債權,係由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輾轉讓與而來,依債權讓與之效力,債權人之撤銷權應隨同主債權移轉,是原告依法行使其撤銷權,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吳淑婉曾代林大目清償債務,吳淑婉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是有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衡酌被告提出之本票、吳建榮存摺內頁、吳淑婉存摺內頁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林大目、吳淑婉、吳建榮間,或有資金往來關係,但資金往來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屬代償行為?仍有疑問;且林大目、吳淑婉於101年8月21日兩願離婚前,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縱認其等間曾有代償行為,亦難據以推定此與數年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具對價關係;況所謂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林大目、吳淑婉既已於契約內明確記載2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並依贈與之規定繳納相關稅賦,當事人之真意實甚為明確,有償之說,益徵有疑,被告此部分舉證不足,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復以:林大目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淑婉,同時減少對於吳建榮、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且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撤回強制執行之執行,係因執行無實益,顯見該不動產並無價值,均可證明2人間移轉該不動產,未減少林大目之財產,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置辯,惟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大目、吳淑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原屬林大目所有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林大目之財產非僅是型態上變更,而是實際減少,自難認無害原告之債權;又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撤回強制執行之執行,係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斯時另設有高額抵押權,執行無實益,有原告提出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可資證明,不足推出該不動產無價值,轉讓無害他人權益之結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樣不足採。至被告曾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因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未行使而消滅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除原告曾於101年9月5日查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及異動資料外,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並無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紀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2月1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月3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此外,未見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告於101年9月5日前即知悉林大目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吳淑婉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於101年9月5日之前即知有撤銷原因,被告嗣雖表示不再為此抗辯,為免日後爭執,仍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不動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64│537/10000│├──┼────────────────┼────────┼─────┤│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117.85│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陽臺面積:42.59││││30號6樓之1)│││├──┴────────────────┴────────┴─────┤│備註:││1.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39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7/10000。││2.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84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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