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原醫小字第1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告 劉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被告高聖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劉品伸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品伸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因疾病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607元,扣除已繳納之2,607元,尚餘42,000元未付,被告高聖蓉則原告協議,願以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15日償還5,000元,至全部還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方式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仍未給付分文,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聖蓉以:伊已與被告劉品伸離婚,被告劉品伸稱會處理本件債務,伊目前靠打工維生扶養三名子女,尚無資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㈡、被告劉品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為被告高聖蓉所不爭,被告劉品伸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高聖蓉陳稱其無資力支付,僅係原告債權現實上有無可能獲得滿足之問題,與本件請求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0元,及被告高聖蓉自112年4月28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被告劉品伸自112年5月25日(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