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原告 張玉葉

被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於111年6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原告,又以LINE暱稱「 阿誠 」之名義,向原告推薦購買香港彩券,並要求原告繳納中獎彩券之稅金,方可提領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9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2,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使原告受有38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以為「幸紋」是我的真愛,介紹我投資,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對方也有提出營利事業證明,確實是一間公司,我認為這是與有過失,雙方都有過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正當合法使用者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亦無任由他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理,縱遇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人關係密切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該人之目的、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而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卻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況邇來犯罪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反成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流入他人之手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應有之認識。

(三)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表示:我是在臉書單身交友社群,認識暱稱「幸紋」之女子,並推薦我投資火幣,只要我提供帳戶綁定公司指定的帳號,作為買賣火幣使用,就有穩定獲利,我之後加入LINE「火幣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並詢問公司經理該公司是否合法,對方也有提供營業執照取信於我,所以我才會提供帳戶等語。但被告在未見過「幸紋」之女子本人,無相當客觀實質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工具,為原告受有382,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無從以此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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