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錫賢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與大同街口,與 王志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49MG/L,始悉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人體內之酒精含量,由飲酒之初的0%,因飲酒量漸漸累積
增加,隨後因代謝而逐漸下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
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過程一文,此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02年6
月3日下午6時16分許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49MG/L
,其施測時間距其自承開始駕車時之同日下午5時許,約為
76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
於同日下午5時許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呼氣後酒精濃度值
為0.57MG/L【計算式:0.49MG/L+(0.0628MG/L-HR×76/60H
R)=0.57MG/L,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依
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
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若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亦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57
MG/L,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
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
響之狀態。復參酌被告酒後騎車,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與王志
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多語、大聲咆哮、身體前後或左右
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
平衡等情事;且其所繪製之同心圓亦超出外側之邊線,筆觸
歪斜、扭曲而不平順,此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顯
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57MG/L,濃度非低;
復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102年2月27日版),本件被告之行政罰為罰鍰新臺幣
67,5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