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
上訴人甲○○
6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係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下稱新營市農會)之約僱人員,派駐該農會太子宮辦事處服務,新營市農會並非受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委託處理代收地價稅款之業務,而係由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委託新營市農會辦理,又台灣銀行並非公務機關,則上訴人是否符合「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有探究之餘地,又依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委託新營市農會代收地方稅費契約所載,僅係約定新營市農會應如何辦理代收地方稅款及其他收入,其性質僅係單純勞務之提供,並未將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移轉與農會,並不符合行政委託之要件,且上訴人於受任範圍亦無得行使公務上主體之權力,自無所謂職權之委託或移轉,自難認有公務員之身分,應回歸刑法科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新營市農會之約僱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初派駐該農會太子宮辦事處服務,負責經辦台南縣政府委託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轉委轄內新營市農會代收地價稅款之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因投資股票失利,致負債累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經辦收受地價稅款之機會,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前往農會繳交地價稅款時,在納稅義務人持來繳交地價稅之繳款書三聯單上,僅於應交付民眾之收據聯上蓋當天日期之收款章,其他存查聯及報核聯上則故意未蓋章,以規避機關內之查核,以此方式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十九名納稅義務人所繳交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地價稅款侵占入己,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前述納稅義務人 王店鋒 等人,於繳交地價稅後又接獲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催繳通知書,而向該稅捐處查詢,經該稅捐處向新營市農會函查後,始知悉上情。上訴人知其犯行已被發現,遂於同日向其兄 何哲銘 借款清償前述欠款,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投案,因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坦承犯行、證人王店鋒、 何水三何皆亨陳得財郭趙阿伴 之證詞,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地價稅補繳款書影本十九紙、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七紙、台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政查字第○九三○○○二一九○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調勵肅字第○九三六七八○八七七○號函文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新營庫字第9400046901號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南縣稅電字第940052273號函、台灣省縣市庫規則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契約之人員為限,此觀該條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視為一般之業務。㈡、農會為法人,其任務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定有明文。而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上訴人既為新營市農會之約僱人員,既由新營市農會將此一地價稅款收繳交由上訴人承辦,從而,上訴人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無訛,辯護人所辯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應適用普通刑法云云,尚難遽採等理由綦詳,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又上訴人係農會職員,該農會受台灣銀行委託代收地價稅款,該稅款自屬公有財物,上訴人承辦是項事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論駁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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