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3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三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其所簽發以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八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未將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自不生登報效力,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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