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六六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影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甲○榮愛八十八偵緝一六五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移送併案辦理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案件已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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