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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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