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四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與丙○○應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查,被告丁○○早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有卷附之,自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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