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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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與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乙○○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