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七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於其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號住處開標,嗣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五次:(一)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第二會),未經會員 王瓊華 之同意,利用王瓊華未前來投標之際,在上址冒用王瓊華之名義,於投標單上記載二千二百元之標息,並偽填足以代表投標者確為王瓊華名義之署押於其上,於完成偽造之投標單後,持以參加由其主持之開標而行使之,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並即向尚未得標之其他活會會員二十四人(扣除會首本身、王瓊華及遭其冒用名義,但實際上未參加之「乙○○」)佯稱係王瓊華得標,向王瓊華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等語,施用詐術,同時向王瓊華及其他活會會員二十四人詐取扣除標息後之活會會款,計四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00×二十五=四四五○○○),足以生損害於王瓊華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即第五會),未經乙○○同意,冒用乙○○之名義,於投標單上記載二千二百元之標息,並偽填足以代表投標者確為乙○○名義之署押於其上,於完成偽造之投標單後,持以參加由其主持之開標而行使之,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並即向尚未得標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乙○○得標,施用詐術,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二十三人(扣除會首本身、「乙○○」及實際死會二人)詐取扣除標息後之活會會款,計四十萬九千四百元(00000-0000×二十三=四○九四○○),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即第七會),以同(一)之手法,未經會員 鐘金璋 同意,於投標單上記載二千三百元之標息,並偽填足以代表投標者確為鐘金璋名義之署押於其上,於完成偽造之投標單後,持以參加由其主持之開標而行使之,因標息最高而得標,而後向尚未得標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鐘金璋得標,向鐘金璋則仍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等語,施用詐術,同時向鐘金璋及其他活會會員二十一人(扣除會首本身、鐘金璋、「乙○○」及實際死會三人)詐取扣除標息後之活會會款,計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00000-0000×二十二=三八九四○○),足以生損害於鐘金璋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四)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即第八會),以同上之手法,未經會員「宏允實業公司」(即戊○○,為「宏允實業公司」負責人)同意,於投標單上記載二千五百元之標息,並偽填足以代表投標者確為「宏允實業公司」名義之署押於其上,於完成偽造之投標單後,持以參加由其主持之開標而行使之,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並即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宏允實業公司」得標,向戊○○則仍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等語,施用詐術,同時向戊○○及其他活會會員二十一人(扣除會首本身、戊○○、「乙○○」及實際死會三人)詐取扣除標息後之活會會款,計三十八萬五千元(00000-0000×二十二=三八五○○○),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第九會),以同上之手法,未經會員丙○○同意,於投標單上記載二千六百元之標息,並偽填足以代表投標者確為丙○○名義之署押於其上,於完成偽造之投標單後,持以參加由其主持之開標而行使之,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並即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丙○○得標,向丙○○則仍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等語,施用詐術,同時向丙○○及其他活會會員二十一人(扣除會首本身、丙○○、「乙○○」及實際死會三人)詐取扣除標息後之活會會款,計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00000-0000×二十二=三八二八○○),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前後五次共詐得二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嗣八十七年十月間,上開互助會停標倒會後,會員王瓊華、鐘金璋、丙○○、宏允實業公司負責人戊○○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之妻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丙○○、乙○○、戊○○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該互助會會員名單,該名單上被告記載得標會員、日期、金額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此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從該標單之記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某會員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該次投標用意之證明,故標單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從而偽造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被害人王瓊華等人名義盜標,於各該次得標時,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被害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投標單)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害人乙○○亦屬交付會款之會員,惟乙○○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業據其證述無訛,是公訴人認被告對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標準,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圖取不法利益,所詐得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投標單五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而滅失,自無從依法諭知沒收(含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