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由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上山,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長型鋁製刀柄檳榔刀一把,一道前往臺東縣○○里鄉○里段第六一三地號丙○○承包栽種之檳榔園,到達該處後,由甲○○先持前開檳榔刀將檳榔割下,再稍加整理成堆放置路旁,準備裝載於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嗣同日十五時許,丙○○在同鄉北里村十一鄰一四二之一號住處廣場(距檳榔園直線距離約三百公尺許)準備工作時,見住處對面前開檳榔園有可疑人車,即取出望遠鏡察看,始發現甲○○正持檳榔刀偷割檳榔,戊○○則在一旁,立刻將望遠鏡遞給身旁友人己○○確認上情無誤,丙○○之妻庚○○在場見狀遂往對面山上大叫,戊○○與甲○○驚覺有人發現,甲○○即往山上逃匿,戊○○則回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未及將所竊取之檳榔搬上自用小貨車而未得逞,此時丙○○則召集友人己○○、丁○○、辛○○等立刻開車前往現場,發現戊○○坐在藍色自用小貨車上,路邊堆置成三堆之現採檳榔共約五千顆(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一萬元,已由所有人丙○○領回),辛○○並在藍色自用小貨車旁發現長型鋁製刀柄檳榔刀一把,隨即由據報趕往現場之警方人員查扣在案,警方並在山區查獲趁機逃離現場之甲○○。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伊獨自一人開藍色自用小貨車上山尋找是否有檳榔可承包,並未竊取任何檳榔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我開我自己的一部沒有牌照的車子上山放捕捉器,後來車子因為輪胎沒氣,我就用走路下山,走到半山腰有一部九人座的車子停下來,車上的年輕人主動要載我下山,載到一半,開車的年輕人說他有事情,說有一部警車,叫我去坐警車,後來警車就載我到派出所作筆錄」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當天中午,我與
辛○○、 郭育達 在我家吃過中餐,辛○○、郭育達是嘉義的人,來我們這附近包檳榔園,我們吃過午餐就出去,有看到一部藍色的中華小貨車,車身旁邊有噴搬運車三個字,經過我家往山上開,車上坐二個人,我後來就到我家附近噴灑農藥,就看到我包的檳榔園那裡有停一部藍色的小貨車,因為那地方沒有路上去,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我有拿望遠鏡看,看到一部藍色的小貨車,附近有一個人穿淺色的衣服,看到他拿刀子在割檳榔,己○○也有接過望遠鏡過來看,我就打電話叫辛○○、郭育達回到我家,我們總共四個人就開辛○○的車子上山,到了山上的時候,看到藍色小貨車在我的檳榔園,被告戊○○坐在小貨車裡面,另外一個人跑掉了,後來我們有報警,警察就到山上處理,等警察處理好後,我們就要一起下山做筆錄,後來在下山的路上有遇到另一個被告甲○○正要走路下山,我就問他要去哪裡,他說他種薑要下山,我問他老闆是何人,他說不知道,因為他說不出老闆的姓名以及我曾經種過薑,我知道這個季節不是種薑的季節,所以我知道被告在說謊,我就請警察將他帶到派出所作筆錄」、「(問:你當天在望遠鏡裡面所看到割檳榔的人是否就是被告甲○○?)我確認就是他沒錯」等語。證人庚○○則到庭具結證述:「當天中午過後,有一部藍色小貨車旁邊噴搬運車,從我家前面經過,因為不是我們山上的車子,所以我有特別注意,我看到車子往山上開,過一會兒,那部車子又從山上往下開,車子兩邊都噴有搬運車的字樣,車子上去的時候我沒有注意有幾個人,但車子往山下開的時候,我有注意到車子裡面有二個人,一個人穿藍色衣服,一個人穿淺色的衣服,是何人開車的我不確定。剛好己○○下來,車子經過他旁邊,他也有看到車子,他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然後他們的車子就開到我們的檳榔園去,後來我進去再出來時,有看到被告他們在割檳榔及丟檳榔的動作,是穿淺色衣服的人在丟,後來我先生也有發現到有人在偷檳榔,他就用望遠鏡看,後來他們總共四個人就開車到檳榔園,割檳榔的人發現有人上山就跑掉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訊之證人己○○則結證:「問:(〈提示被告戊○○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照片〉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中午,你是否有看到該自用小貨車行經丙○○住處前?)有的」、「(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是該部自小貨車?)可以,因為當時我與庚○○在他家住處前聊天,我看到該車從他家前面開過去,往上開,又往下開,開到檳榔園去,我有看到車身上有噴字,該車沒有牌照,所以我可以確定是該車無誤。我們一直看著該車開到現場的檳榔園,車子一直停在檳榔園那邊,一直到我們過去」、「(問:當時車上有幾個人?)二個人。從庚○○家前面經過的時候車上有二個人,等我們到檳榔園的時候,車上只有一個人」、「我當時有看到戊○○在開車,他身穿藍色的衣服,另外一個人確定是甲○○」、「當時我有看到二個人在檳榔園裡面,有一個人拿白鐵的刀子在搖動。我後來用望遠鏡看的時候,有個穿米白色的人在割檳榔,而且將檳榔拿下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陳稱:「當天我有看到檳榔園有人影閃動,我們就過去檳榔園,到的時候,看到路邊放了好幾堆剛割下來的檳榔,現場就有看到戊○○的藍色小貨車,戊○○坐在車裡面,車頭已經掉頭回來,引擎有無熄火我不確定,並在小貨車旁看到扣案的檳榔刀,是辛○○發現的。該檳榔刀離小貨車很近不到幾公尺」、「(問:你當時看到割檳榔的人穿著何顏色的衣服?)是穿米白色的衣服」等語。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當天中午你是否有看到一部藍色自用小貨車經過丙○○的住處?)有的,當時我剛吃飽飯走出來,有看到一部藍色的小貨車經過丙○○的住處,車上坐二個人」、「丙○○說他的檳榔園有人在那裡叫我陪他過去,我就與他一起過去,到的時候看到路旁放了好幾堆剛割下來的檳榔,看到一部藍色的小貨車停在那裡,裡面坐一個人,車子有無熄火我沒有注意到,檳榔刀是我發現的,在車子旁邊離沒有幾公尺。丙○○就叫派出所的人上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遠距訊問筆錄)。綜上目擊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戊○○於案發當日中午駕駛前開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證人丙○○住處前,車上尚搭載甲○○,被告戊○○亦自承於案發當日中午確曾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丙○○住處前,是被告戊○○辯稱伊係獨自一人駕車上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依前揭目擊證人所述,當身穿米白色衣服之男子正盜割檳榔時,藍色自用小貨
車即停在旁邊,且停留一段時間,足認被告戊○○供稱其開車到現場後,即倒車準備離開,未作任何停留,亦未看到有人偷割檳榔等情,顯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㈢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是老闆乙○○叫伊去太麻里鄉北里山區看
檳榔長的如何,適不適合包下來云云。被告甲○○則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老闆乙○○開車載伊上山,並在山頂幫乙○○種薑,只做一天,工資還沒講好云云(詳警卷第一至第八頁所附之警詢筆錄)。惟證人乙○○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在本件現場一帶並無薑園,亦未在該處種薑等語(詳警卷第十四頁背面所附之警詢筆錄)。被告甲○○隨即於偵、審中改稱:當天伊開一部無牌照之車子上山放補捉器獵捕野生動物,後因輪胎沒氣,才走路下山,並於二、三天後,才拿修車之工具及輪胎走路上山,修理完畢後,才將車子開下山云云。被告甲○○就如何上山及上山目的之單純事實,前後陳述竟大相逕庭,且其因涉嫌竊盜經警詢問時,理應極力為己辯駁,甚至引導警方人員前往現場查證,以證明所辯屬實,不料其不僅未積極證明自己之清白,反而反其道而行,刻意為虛偽陳述;參之本件現場係在山上,距山腳車程在半個小時以上,路程遙遠,且係難以行走之山路,被告甲○○苟確係於山上輪胎沒氣故障,大可打電話或委託山上之住戶通知修車行人員前來修理,即可輕易解決,豈有自行走路下山,再扛著厚重之輪胎及修車工具長途步行上山之理?是被告甲○○所辯,荒謬悖理,顯難令人置信。
㈣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其彼此間互不認識,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具結陳述:「他們之前有見過二、三次面,應該會有認識,當時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為在金崙有遭小偷,我有打電話叫他們二人一起捉小偷,所以他們二人應有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即已認識;而被告戊○○現住高雄縣彌陀鄉,被告甲○○住花蓮縣富里鄉,與本件太麻里鄉之案發現場,均無地緣關係,二位事前相識之人,卻同時出現在毫無地緣關係之現場區域,且穿著均與目擊證人所證述之涉嫌者相同,衡情當無如此巧合之理,參之被告二人刻意隱瞞彼此於案發前即已認識之事實,益徵其極力掩蓋二人事先約好共同上山之事實,堪認被告二人於案發前應有犯意之聯絡。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對被告及A1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戊○○稱:⑴案發時其未和甲○○一起上山。⑵案發時其未參與偷割檳榔。被告甲○○稱:⑴案發時其未與戊○○一起上山。⑵案發時其未偷割檳榔。經測試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被告二人皆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094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言不實,目擊證人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檳榔刀一把、告訴人丙○○簽署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發還贓證物品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檳榔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所偷竊之檳榔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意圖不勞而獲,竊取素昧平生之被害人所栽種之檳榔,盜割之檳榔雖未得手,但數量不少,已危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罪後飾詞狡卸,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檳榔刀一把,係被告二人中一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前揭目擊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