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三一九、一三二一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卯○○有犯罪之習慣,曾因犯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十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豐營路」)與仁昌街口,趁騎乘腳踏車之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所有,置於腳踏車車籃內之黑色背包一個〈內含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外僑居留證一本、英文教材二本、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及手機一支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七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多次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米黃色背包一個、手錶一只及鑰匙二十一支。
二、案經巳○○、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巳○○、午○○及被害人丁○○、丙○○、子○○、寅○○、乙○○、戊○○、庚○○、未○○、 林建尨 於警詢中指述暨證人 莊元龍鄭惠江 、辛○○、丑○○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領據十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二紙、通報單一紙、手機買賣讓渡書一紙、通聯紀錄二份附卷足憑,並有鑰匙二十一支扣案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日被害人的手機是警察在伊所騎乘之ZZG─八二七號機車置物箱內找到的,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手機會在該機車車箱內,之所以會在警詢時承認,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承認的話,就可以不用送到法院云云。惟查:
(一)右揭搶奪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己○○(LAMANGELINETSZLIN加拿大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其於被搶當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派出所時,即明確指出搶奪者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嗣於查獲被告時,在警局確認被搶之手機屬其所有無誤,並指認被告身材、背影與行搶者相似,此除有被害人己○○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外,復經證人即通譯員警癸○○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贓證物品保領據一紙在卷可稽。
(二)上開被搶之手機,係在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為警所查獲,而車號0000000號及ZZG─八二七號二部機車均為被告所竊得,業據其供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丁○○、巳○○指述相符,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偷ZZG─八二七號機車是在偷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約一個禮拜左右的事,偷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該機車上並沒有任何東西,也沒有動過該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質以該手機為何會在其身上查獲時,復無法交代該手機來源,則依上開被害人己○○指認、被告確曾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後來確在被告身上查獲該支手機等情判斷,該手機顯係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騎以搶奪被害人己○○背包所得之物無疑。
(三)又前開搶奪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被告雖辯稱:其所以在警詢時承認,是因為警員說只要承認就不送法院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結證稱並無其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亦未發覺有何不法取供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其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並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除附表編號六以外之竊盜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六部分)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雖以被告連續犯多次竊盜犯行,而認被告係基於常業犯意而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惟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供稱其平常經濟來源係由母親供給,而且曾在其叔叔汽車保養廠工作,一個月約領一萬八千元,其偷車是為了代步。觀諸被告竊取機車後,皆於使用後即隨意棄置在路邊,且帶同警方尋找後,大部分均能尋獲返還被害人,是其辯稱偷車係為了供己代步之用,應堪採信;且被告其他竊得之物,亦多未加以變賣花用,而能為被害人領回,顯見其主觀上並無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客觀上亦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自不足恃之維生,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恃竊盜以維生之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三),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犯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十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悛悔,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不輕,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即曾有三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於本案中又連續竊盜達十三次之多,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就所犯竊盜罪部分,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至扣案之米黃色背包一個、手錶一只係被告所有之物,鑰匙中十九支係取自竊得之機車上,另二支係被告母親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表┌─┬──────┬───────┬──────┬────────┬──┐│編│時間│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及失竊物品│備註││號││││││├─┼──────┼───────┼──────┼────────┼──┤││九十二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精│以自備的鑰匙│ 李久子 所有供李傳│未尋││一│十三日上午十│誠路一六九巷三│竊取│貴使用之車號00│獲│││時許│號前(臺東監獄││E─二一五號重型│││││後方)││機車││├─┼──────┼───────┼──────┼────────┼──┤││九十二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寶│徒手竊取│丙○○所持有之鑰│被害││二│十四日上午七│桑路二四號第八││匙一串等物品│人領│││時三十分許│河川局前│││回│├─┼──────┼───────┼──────┼────────┼──┤││九十二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中│趁被害人機車│巳○○所有車號0│被害││三│十八日下午六│華路一段與四維│鑰匙忘記拔下│ZG─八二七號輕│人領││││時許│路路口臺東信用││型機車及置物箱內│回││││合作社前││物品││├─┼──────┼───────┼──────┼────────┼──┤││九十二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洛│徒手竊取│子○○所有置於機│被害││四│十九日中午十│陽街二○二號││車上之黑色大背包│人領│││二時許│││一個(內含身分證│回部│││││││及信用卡等物品)│分,│││││││部分│││││││遭被│││││││告丟│││││││棄│├─┼──────┼───────┼──────┼────────┼──┤││九十二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廣│徒手竊取被害│午○○所有之黑色│被害││五│二十日上午六│東路二六○號前│人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含衛│人領│││時四十分許││物│星定位儀、存摺、│回│││││││出差單等物品)││├─┼──────┼───────┼──────┼────────┼──┤││九十二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信│侵入被害人家│未○○所有之手提│手機││六│二十三日晚上│義路九一號│中徒手竊取│袋一個(內含一千│變賣│││七時許│││元、手機一支、搖│,其││││││控器一個、眼鏡一│餘丟││││││支)│棄(│││││││九十│││││││二年│││││││偵字│││││││一五│││││││○三│││││││號)│├─┼──────┼───────┼──────┼────────┼──┤││九十二年四月│臺東縣臺東市豐│以自備的鑰匙│戊○○所有之車號│被害││七│一日下午一時│榮路二八巷十一│竊取│PVL─七三一號│人領│││許│號被害人住宅前││重型機車│回││││││││├─┼──────┼───────┼──────┼────────┼──┤││九十二年四月│臺東縣臺東市中│以自備的鑰匙│行政院退輔會榮民│被害││八│四日晚上九時│山路四九號榮民│竊取│服務處所有, 邱文 │人領│││十五分許│服務處前││賢使用之車號00│回││││││H─七二九號重型│││││││機車││├─┼──────┼───────┼──────┼────────┼──┤││九十二年四月│臺東縣臺東市師│趁被害人機車│ 黃文德 所有供黃士│被害││九│九日下午四時│範學院體育系大│鑰匙忘記拔下│銘使用之車號00│人領│││許│樓側門││E─五七○號重型│回││││││機車││├─┼──────┼───────┼──────┼────────┼──┤││九十二年四月│臺東縣臺東市新│徒手竊取被害│乙○○所有車號0│被害│││九日下午五時│社三街十巷三一│人置於車內之│T─七九五○號自│人領││十│許│號前│物│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回││││││個(內含信用卡等│││││││物品)││├─┼──────┼───────┼──────┼────────┼──┤││九十二年五月│臺東縣臺東市和│以自備的鑰匙│辰○○所有供溫峻│被害││一│十五日中午十│平街七十二號旁│竊取│榮使用之車號00│人領││十│二時許│││A─一二三號重型│回(││││││機車│九十│││││││二年│││││││偵字│││││││一五│││││││九一│││││││號)│├─┼──────┼───────┼──────┼────────┼──┤││九十二年五月│臺東縣臺東市更│以自備的鑰匙│壬○○所有之車號│被害││二│二十四日下午│生路一五一巷二│竊取│PVE─七一二號│人領││十│二時許│十號前││重型機車│回(│││││││九十│││││││二年│││││││偵字│││││││一五│││││││九一│││││││號)│├─┼──────┼───────┼──────┼────────┼──┤││九十二年七月│臺東縣臺東市福│趁被害人機車│ 陳秀英 所有供林建│被害││三│五日晚上九時│建路仁愛國小附│鑰匙忘記拔下│尨使用之車號00│人領││十│許│近││O─八三五號輕型│回(││││││機車│九十│││││││二年│││││││偵字│││││││一七│││││││四六│││││││號)│└─┴──────┴───────┴──────┴────────┴──┘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工作處分之事由及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起算)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保安處分之判決)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