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國隆家具行編號第五七二號訂貨估價單上簽收欄內偽造之「 林進明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明知其已財務困難,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稱其姓名為「林進明」,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國隆家具行,向該家具行售貨員丙○○佯稱欲購買床組、餐桌椅等價值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四千八百元之家具,並約定於上開家具運送至甲○○指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時付款,丙○○因而誤信其有意付款而委由司機 陳忠森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家具運送至該處,甲○○即交付不知情之陳忠森一張以甲○○名義簽發、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金額為八萬四千五百元(其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部分記載為84800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委其轉交國隆家具行,並在訂貨估價單上偽造林進明署押一枚,並將此表彰該筆契約買賣標的物業經收受之之私文書持交陳忠森,足生損害於林進明及國隆家具行之負責人乙○○;又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再以電話訂購之方式向國隆家具行購買價值九千八百元之沙發一組,並約定應於當日運送至上開指定處所,至同年月三十日再向甲○○收取該筆買賣之價金。 潘美麗 因而再陷於錯誤,委由陳忠森將該沙發運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予甲○○。嗣潘美麗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上開送貨地點收款未果,至九十年八月一日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支票係伊於安太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請,然矢口否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國隆家具行購買家具,伊所申請之上開支票為居於高雄市○○○路之吳代書所持有,伊不曾使用過云云。
二、惟查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過程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經被告蓋章之上開支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國隆家具行訂貨估價單二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伊有向國隆家具行購買及簽收家具等行為,但證人即當時送貨之司機陳忠森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已證稱伊第一次及第二次送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均係由甲○○本人簽收,而上開支票亦係甲○○於第一次送貨時拿給伊的等語,並當庭指認當時簽收家具之甲○○即係被告無誤(件本案偵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接洽買賣事宜之丙○○於警詢時,亦指認警方提供之甲○○口卡上照片即係向伊訂購上開家具之人相符。又丙○○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改稱當日之記憶模糊,被告是否在場,伊無印象等語,惟本案審理時距被告行為當時已兩年有餘,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亦已離職,業據其陳述在卷,則其因時間久遠,職業環境更換等因素不復記憶,尚屬合理,然其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八月二日即於警局為確認被告即向其施用詐術之人之證述,記憶應極為鮮明,自較證人丙○○於審判中之陳述可信,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以被告名義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即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之短短一個月期間,即出現三十七次退票記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憑。而支票能否成功兌現對於個人金融信用之評價,具有重大且關鍵之影響,是若非已陷於資力不足而無法支付,當無不盡力避免退票、甚至拒絕往來之事由發生之理,此為於一般社會上使用票據之人均甚顯著之事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領取支票使用,有支票領取證一紙可參(附於警詢卷中),對於上開事實,應無法推諉其不知。然被告竟任其所簽發之支票於短期內發生數十次退票,則本件交易時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已陷於財務困難,並無於短期內償債之資力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因伊曾委託事務所設於高雄市之「吳代書」代辦申請支票事宜,故將伊之印章、存摺存放於「吳代書」處,惟該「吳代書」未曾將上開物件及以伊名義申請之支票歸還,故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稱為伊代辦支票本之代書為「 李明雄 」,約三十四歲,可能是高雄市人,其餘伊均不知道,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人為「吳代書」;且被告既將其印章、存摺等財產、身分上之重要證明文件均交由「吳代書」持有,衡情對於該「吳代書」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信賴,然本案自被告為警方調查至今已二年有餘,被告既知該「吳代書」之事務所位置,竟均未曾尋得該人以實其說,甚而對該人姓氏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則被告所謂委託「吳代書」幫伊代辦支票事宜等情,應為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又被告既有為詐欺行為之故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簽收家具時,必有所戒心而巧飾其書寫之習慣,是上開訂貨估價單上簽收筆跡自與被告平日字跡不同,惟被告確已為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如前述,故被告聲請本院鑑定其筆跡,應無必要,併此敘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其罪嫌,惟起訴書事實欄中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是此部分自包括於起訴效力之範圍,本院當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林進明」之簽名於國隆家具行編號第五七二號之訂貨估價單上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作為收據之用的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足。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已達九萬四千八百元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對上開損害加以賠償,犯後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國隆家具行編號第五七二號訂貨估價單上偽造之林進明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副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