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四、五時許,至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臭娘子」樹樹頭一棵得手,並搬運至由 陳振手 所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小貨車上,經警於同日凌晨五時巡邏至屏東縣○○鎮○○里○○路段,見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由前開三名男子在車後推前開小貨車上坡準備離去之際,而當場查獲上情,該三名男子則乘隙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五時在屏東縣○○鎮○○里○○路段為警查獲時,車上載運之「臭娘子」樹樹頭一棵,係被害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遭竊之物,且被告自承該「臭娘子」樹樹頭
一棵確實係其於該日凌晨四時餘許至該處載運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該三名男子中之一人至其住處僱其載運東西,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十日凌晨再至其住處帶其至為警查獲處,抵達時該「臭娘子」樹樹頭一棵已在地上,該三名男子將之搬至其車上囑其載運,其並未竊盜該「臭娘子」樹樹頭一棵,亦不知該「臭娘子」樹樹頭一棵係竊得之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五時在屏東縣○○鎮○○里○○
路段為警查獲時,車上載運之「臭娘子」樹樹頭一棵,係自被害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盜挖竊取之物,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堪認實在。其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五時在屏東縣○○鎮○○里○○路段為警查獲時,其駕駛之小貨車上載運該失竊之「臭娘子」樹樹頭一棵,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 鍾信行孫振恭 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固堪認屬實。但此僅能證明前開「臭娘子」樹樹頭一棵確為失竊之物及為警尋獲之經過,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竊。
㈡證人鍾信行、孫振恭均證稱:有三名男子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後推車上坡,見
警車該三人即逃逸,被告亦倒車往左後方,但為警攔獲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十八頁),被告亦不否認於該三名推車之男子逃逸後,其駕駛之小貨車往下滑一節,足見在被告駕駛小貨車後推車之三名男子逃逸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即往下倒退。惟觀諸被告所承其駕駛手排小貨車,於空檔狀態由該三名男子在車後推車,該三名男子逃逸,其換檔時車子往下滑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衡諸被告載運「臭娘子」樹樹頭一棵之小貨車必須該三名男子在後推車始能上坡以觀,顯示該小貨車載重頗重而其爬坡扭力不足,故若該三名男子放手不推車,確有可能導致小貨車順勢滑下坡。是據此尚難認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係為逃逸而倒車。
㈢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其係受僱至該處載運該「臭娘子」樹樹頭一棵
,其抵達時已放置在地上等語。惟被告並未能提供該三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及僱用被告之事,故未能據以審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與否。然審諸該「臭娘子」樹樹頭一棵既係失竊之物,則該三名男子即可能涉有竊盜罪嫌,若果如被告所辯係受僱於該三名男子,是於其僱用被告載運之際自未必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相告,故被告不知該三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屬合乎常情。是以,尚未能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未能證明,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積極證據應足資證明者確係被告竊取該「臭娘子」樹樹頭一棵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觀諸卷附之該「臭娘子」樹樹頭一棵(見警卷),枝幹頗粗、外觀龐大、且有相當重量;且徵諸證人鍾信行證稱:盜挖「臭娘子」樹樹頭多以圓鍬、鐵鏟等物將之挖起,但在被告小貨車上、附近及失竊之地號土地上,均未尋獲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顯示徒手無法盜挖該「臭娘子」樹樹頭,而必須以堅硬銳利之工具為之始可。然於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上並未尋獲此類工具,亦尚難遽認被告有為盜挖該「臭娘子」樹樹頭一棵之行為。
五、故依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五時在屏東縣○○鎮○○里○○路段為警查獲時,車上載運之「臭娘子」樹樹頭一棵,係竊自被害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臭娘子」樹樹頭一棵係被告所竊取,或者被告與竊取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及查證方法,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以證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故依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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