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附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如不撤出將有意外」更正為「如不離開,會有意外發生」。
二、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固有與村民至屏東縣○○○鄉○○段第五七一號土地要求乙○○離開該土地,該等村民係主動到場,非伊發動,伊亦未對乙○○揚言如不離開,會有意外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乙○○揚言如不離開,就會發生意外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目擊證人 潘旭威 、 潘慧珊 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確有揚言如不離開,會有事情發生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被告所辯顯非足採,其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為土地使用之糾紛,出言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佈,固屬非是,又於本院審理中虛詞否認犯行,犯行態度亦屬不佳,量刑原不宜從輕,惟念其為原住民,法治教育較為欠缺,且本件被害人占有以經營滑翔運動俱樂部之本件原住民保留地,雖係向地上權人林金容承租,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該地上權人不得出租予他人,此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三鄉建字第○九一○○○七四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據此要求被害人遷離該土地尚非完全無據等情,認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自應維持。檢察官以本件量刑過輕,被告以其未出言恐嚇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及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均應以該恐嚇行為使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或以此方法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依前開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僅係要求乙○○離開該土地,並非要求其交付該土地被告,其行為不構成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甚明。再者,被害人事後離開該土地,而由被告在該處收取清潔費等費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收費單據附卷為證,然此非被害人離開該地直接所生之結果,而係被告之另一收費行為而生之利益,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以恐嚇手段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亦屬有間,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綜此,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