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同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按,是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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