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9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3.425%減碼0.725%為2.7%浮動計息,另自94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
9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準放款利率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乙○○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經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告甲○○為保證人,如對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息明細表、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0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