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不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更無證人即員警所稱其有看到員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亦對於本件遭警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完全沒印象,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7日上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經警攔停仍不予理會,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攔停員警記下車號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是否騎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及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均無印象,且異議人並無不聽警員攔停而離去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亦無照片等證據,未料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㈣、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 董冠宏 到庭結證稱:本件係伊親自舉發,當天駕駛人從自立路南往北左轉九如路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需兩段式左轉,但駕駛人直接就左轉,伊鳴警笛並用指揮棒表示攔停,惟駕駛人從伊面前經過時轉頭看伊一下,沒有停下就直接過去,伊遂記下該車車號,回派出所查出係本件異議人所有即依法製單舉發,伊可以確定駕駛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及不服攔停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亦可確定違規車輛之車號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參以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8年6月27日上午12時25分許,夏季日間光線應屬明亮,員警董冠宏在日間光線良好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或誤記;又董冠宏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董冠宏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董冠宏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董冠宏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㈤、本件雖無該車違規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違規左轉及不服攔停逃逸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違規之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雖陳稱伊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時公司員工會借去騎等語,惟異議人並無法具體提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並證明之,從而,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則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裁定雖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而認本件交通違規地點,係「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惟原審未予查明本件異議人究係「沿高雄市○○路左轉九如路時違規」?或係「沿高雄市○○路左轉中華路時違規」,逕予泛載「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調查自有未周。
㈡、原裁定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事項,雖已傳喚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董冠宏到庭結證在卷,並參以當時係屬夏季日間光線明亮,員警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且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或誤記;又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而認上述員警所述應可採信。但證人董冠宏所證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係「從【自立路南往北左轉九如路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需兩段式左轉,但駕駛人直接就左轉,伊鳴警笛並用指揮棒表示攔停,惟駕駛人從伊面前經過時轉頭看伊一下,沒有停下就直接過去,伊遂記下該車車號」(見原審卷第24頁),與原裁定所認之【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非屬同一地點,又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
7月30日查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函文所載本件違規車輛係沿【九如路東向西行駛至中華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等語(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移送卷),亦與上述員警所證之違規地點有別,此部分攸關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地點,自宜再予查明。
㈢、原裁定固認「本件雖無該車違規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違規左轉及不服攔停逃逸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違規之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等語,然本件異議人始終堅詞否認其有本件舉發之交通違規,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當日,是否尚有其他員警與員警董冠宏一同執行勤務,或違規地點附近有無設置其他錄影設備之內容,可供法院調查以釐清本件異議人有無行政裁罰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尚屬有誤。上開抗告人所執上情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