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梁淑玲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8月3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伊向付款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
票。當時因伊之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公司即豪冠企業有限公司
有資金往來,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前配偶 林玟瑛 交付給伊,被
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此票據債務負責,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跳票至今已7、8年之久,原告現在才
來請求,早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並
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8月30日,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曾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後1年
內之91年8月30日,對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未獲付款,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
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支票票據權利,其時效期間之進行,業因原告於時效完成前
之91年8月30日,以提示付款方式為請求而中斷。然原告於
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至99年9月23日始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請求給付票款起訴狀在卷可稽
,則其於91年8月30日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者,因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
票之票據上權利,於92年8月30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援引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其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
萬元,及自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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