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王格非 即自強建材行.
被   告 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香
訴訟代理人  賴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卷附發票
,除了新臺幣(下同)148,470那張(支付命令卷第6頁)還
有70,000元未付外,其餘都付清等語,而將原聲明請求之金
額148,997元減為80,2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
醫院(下稱玉里醫院)之長良分院護理之家接續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江東霖 ,於99年4月12日
至99年4月21日日止,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磁磚、水泥等
建材(下稱材料),積欠尾款70,000元,經催討未果,原告
自得請求上開金額及委託代書撰文之費用10,233元。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233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購買材料。江東霖向被告分包系
爭工程部分泥作工程(下稱泥作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材料
,雖因其無商號豋記,因此發票方以被告名義,然出貨單簽
收人均為江東霖或其所僱用人員,皆非被告員工,故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為江東霖與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江
東霖而非被告請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統一發票3張、出貨單5張、對帳單、
報價單為據(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被告就單據之真正
、江東霖向原告購買材料而以被告名義為發票買受人、及原
告確實交付材料予江東霖等情固不爭執,應認為真,惟被告
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江東霖與原告間就買賣材
料之行為,其買賣契約是否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厥為本件
重要之爭執。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依原告所述,向其購買材
料之人既為江東霖,契約本存在於原告與江東霖間,乃常態
事實,然原告主張江東霖僅係代理被告、買賣契約應存在於
兩造間等情,應對此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聲請本院函調系爭工程之協調會議紀錄,經本院函調
結果,被告向玉里醫院之函文明載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原為訴外人 涂欽龍 ,後改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賴文平擔任,
江東霖僅為聯絡人(本院卷第49頁),至江東霖雖分別於
99年1月27日、99年4月7日會議紀錄之參加會議單位代表
人員欄位上簽名,惟其簽名均於同欄位賴文平簽名之右方
,(本院卷第51、55頁)有玉里醫院99年10月25日玉醫秘
字第0990009508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參酌會
議紀錄之簽名先後,有約定成俗之意義,一方有多人出席
時,由有代表權人簽名於最左方,其他列席人簽名於右方
,為一般常見之方式,故賴文平陳稱:我是系爭工程工地
主任,江東霖是分包的協力商,因協調會議涉及其承作之
部分,所以要求江東霖一並列席等語,不違常情,堪認賴
文平方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江東霖僅為分包之協力商
,對外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原告以該會議紀錄有江東霖
簽名,即主張江東霖為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而有代理
被告之權限,尚乏合理說明。
(二)原告又以:如果是以江東霖名義叫貨,因其債信差,我不
可能出貨,是因其以被告名義,我才願意出貨,發票也以
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等情,主張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然
江東霖係承作何人之工作,該人之資力,影響江東霖於完
成工作後獲得報酬之風險,原告確可能考量江東霖係向被
告承作而將之作為訂約與否之關鍵,然此僅屬原告訂約之
動機,且統一發票為稅務行政管理,不等同於民法上法律
關係,故訂約動機與統一發票名義人,均與契約當事人為
誰?及有無授與代理權?不具對應關係,無法據此即認定
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仍應自定約過程之客觀情狀、雙方
當事人所表示之真意,綜合判斷。
(三)原告既自承:兩造間買賣材料之過程,是由我先報價給江
東霖,江東霖同意後就於報價單簽名、或致電、或親自到
場叫貨,僅有報價單,並無簽立契約,被告公司地址、統
一編號、負責人資料,是江東霖提供給我;江東霖叫貨時
並沒有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依交易習慣都不會這樣等
語(本院卷第40、72、73頁),而證人江東霖證稱:是我
向原告買材料,尾款70,000是我應該給付,我承作泥作工
程,與原告本有認識,叫貨時直接說我是江東霖,發票開
被告名義,原告未再向我確認是被告的何職員等語(本院
卷第38、39頁),兩者相符,足見原告於出售材料之過程
,未親自向被告接洽,則被告所稱:原告未向其求證,也
無與其訂立契約;報價單只給江東霖,沒有給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39、40頁),應屬可信,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統
一發票、對帳單、報價單,均無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
出貨單上又有記載「江東霖-長良榮民醫院」,綜合上開
情狀,均顯示原告僅依江東霖購買材料之要約,即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被告未有表見代理情事,尚難認買賣契約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就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情,容
有舉證不足。
(四)因此,江東霖既非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而通觀原
告主張及舉證,仍難認被告曾將代理權授與江東霖或原告
,亦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代理情事,原告與江東霖訂立之買
賣材料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之
尾款,爰難准許;又原告與江東霖間買賣契約之價金,被
告無庸給付,故原告因催討該金額所支出之代書費用,容
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份請求,亦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購買材料之尾款及代書費用,尚未舉
證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能舉證江東霖有權代理被告,或
有何表見代理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爰無理由,乃於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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