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林冠穎
被   告  郭振燦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6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7月3日止累計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49,653元(其中本金29,602元)未償還,
而原告於96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49,653元
中含違約金2,686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2,686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