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陳叔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慧鳳 、 葉庚隆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33,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