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922號
原 告 顏文正
訴訟代理人 廖皓偉
被 告 謝文展
訴訟代理人 謝文卿
原告與被告謝文展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179之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另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現值704,400元(依原告提出之99年房屋稅單之課稅現
值定之),加計173,000元後,為877,400元,即為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提出被告謝文展最新之
(記事欄勿省略)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