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楊水源
楊雪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
3月5日將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
公司)後,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元氣公司又於97
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
對人楊水源查無此人、 楊雪慧 遷移不明,致遭退回,無法送
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楊水源、楊
雪慧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楊水源、楊雪慧戶籍
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楊水源查無此人、楊雪慧遷移不
明而無法送達,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及中壢分局調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該二分局分
別以99年11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810號及99年11月17
日中警分戶字第0997045717號函覆相對人楊雪慧並未居住其
戶籍地址而相對人楊水源所設之地址為空戶等情,足認相對
人楊水源、楊雪慧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