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6年5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1月13日經該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而於90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2月5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4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16日,並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日入監執行,經臺灣臺東監獄人員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臺灣臺東監獄人員於98年11月1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呼號:207),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影本、臺灣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業如前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8年10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15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判決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