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月13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99年2月4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有上訴理由書在卷可按。被告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但其理由僅謂: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因家庭因素,對於入監服刑恐顯有困難,因被告為獨子,更是一家之主,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均靠被告工作收入,且被告上有高齡、體弱多病,更無工作能力之母親,下有四名兒女就學中,如此龐大學費自今年99年起均由被告獨力負擔,倘因此再次入監服刑,如同家庭經濟斷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其他執行方式替代入監服刑云云,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附卷可按。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況且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低為6個月有期徒刑,本次被告犯罪所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結果至少須超過6個月以上,再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曾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所述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詳見原審判決第4頁),原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洵屬允當,並無科刑過重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改以其他執行方式替代入監服刑云云,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本件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上訴理由難謂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