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
劉承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綽號 馬超 ,由本院另行審結)、丙○○(綽號小旗)、丁○○(綽號 小杰 )、少年劉○志(綽號 小咖 ,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吳○華(綽號小怪,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劉○志等2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與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前為朋友關係,乙○○與甲○前因發生車禍事故,乙○○認甲○尚積欠因車禍致生損失之賠償費用,丁○○與甲○前因共同工作而由丁○○支出日常花用金錢,而認甲○尚積欠此部分債務,乙○○、丁○○遂欲尋找甲○清償上開債務。丙○○、丁○○與乙○○、少年劉○志、吳○華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鴻金寶購物廣場前,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由乙○○徒手攔停甲○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喝令甲○拔下上開機車鑰匙交由少年劉○志保管,少年吳○華則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路邊之停車格,乙○○則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丙○○、丁○○工作之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聯汽車美容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丁○○見甲○抵達上開汽車美容行,隨即徒手毆打及以腳踢甲○之身體,並向甲○催討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債務,復向甲○恫以:「如果3秒內你沒有把衣服脫光,你就知道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而進入上開汽車美容行之浴室內,脫光自身之衣物供乙○○及少年劉○志拍攝裸照,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乙○○與少年劉○志另共同基於妨害性自主、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之犯意聯絡,違反甲○意願,由乙○○持竹筷子1根,以插入甲○肛門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並拍攝裸照及甲○性交之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待甲○步出浴室後,乙○○即持電擊棒電擊甲○之身體及腿部,丙○○則持未裝填子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作勢朝甲○身體上方射擊,以驚嚇甲○,並喝令甲○以嘴巴口含住生雞蛋1顆並半蹲,向甲○恫稱:「如果雞蛋在口中破掉,就要連殼吞下」等語,丁○○則令甲○將手放置在地板上,並持老虎鉗作勢朝甲○手部揮下,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甲○放棄抵抗,而淪於丙○○、丁○○、乙○○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其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其後乙○○命甲○當場簽立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4紙,由丙○○持取本票、指導甲○書立後,將上開本票交由乙○○收執,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乙○○與少年劉○志、吳○華將甲○一同帶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內,直至同年10月15日中午,乙○○詢問甲○住處何時無人在家,命令甲○返家竊取財物,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乙○○及丁○○之債務,並以:「你12點50分前一定要回來,否則要把你的裸照貼在網路上」等語脅迫甲○,再由少年劉○志帶同甲○返回住處。嗣甲○返回住處後,立刻將住處大門反鎖,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經家人偕同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劉○志、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甲○受傷照片4張、本票影本4張、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第32、40、46、57至60、63、64頁),足認被告丙○○、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等人將告訴人帶往上開汽車美容行,期間恐嚇、脅迫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乃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各節,均係為解決告訴人與乙○○、丁○○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丙○○、丁○○與少年劉○志、吳○華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丁○○與乙○○、少年劉○志、吳○華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為上開犯行時,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劉○志、吳○華、A男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丁○○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與少年劉○志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嚴重實害,手段誠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