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告 廖忠儀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被告 梁建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均為歐艾斯保全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機場守衛亭旁,因保全公司排班表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敲擊原告頭部,並徒手毆打原告眼部、腳踢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撕裂傷及前額擦傷、右胸挫傷、雙肘、右小指、左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因原告之大腦本有腦瘤存在,經醫師診斷本無危險之虞,屬良性腫瘤。肇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經醫師診斷發現原告頭部因受撞擊致使腦瘤壓迫大腦腦幹而產生頭痛症狀,必須立即動手術切除之,否則將有受生命上之危險,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遭毆打之初,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後於100年3月因腦瘤壓迫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萬1,938元。
⑵工作損失:因腦瘤壓迫就醫,自100年3月9日起至起訴日
止,無法工作致損失19萬2,000元(以每月3萬8,400元計)。
⑶看護費用:因腦瘤壓迫就醫後,仍有肢體障礙、生活不能
自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自100年5月2日迄今支出看護費用計17萬6,000元。
⑷非財產損害:兩造原為同事關係,本應和諧共處,被告竟
不顧同事情誼毆打原告,除造成原告挫、擦傷外,更導致原告大腦內之腦瘤壓迫腦幹必須動手術切除,精神損害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兩造於99年9月13日發生口角,被告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撕裂傷及前額擦傷、右胸挫傷、雙肘、右小指、左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原告並因之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嗣後腦瘤壓迫就醫部分,則與被告無關,故被告無庸賠償該部分就醫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另關於非財產損害部分,本件毆傷事件發生後,被告遭公司解僱,原告仍續留於公司,被告應無庸再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原告均為歐艾斯保全公司之員工。被告於99年9月13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機場守衛亭旁,因保全公司排班表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敲擊原告頭部,並徒手毆打原告眼部、腳踢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撕裂傷及前額擦傷、右胸挫傷、雙肘、右小指、左無名指擦傷之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書1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99年9月13日遭被告毆傷至仁愛醫院就診,致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等情,並有醫療單據4紙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經該署於101年12月21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內容略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99年9月13日遭人毆傷後,當時頭部左側僅存擦傷及撕裂等外傷,經X光檢查結果並無顱骨骨折,臨床症狀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滿分),亦無顱內傷害症狀。復於100年3月9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術前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側後顱窩之小腦橋腦角,有一直徑約4公分左右之腫瘤,壓迫腦幹造成水腦症,並無外力或外傷所造成之損害痕跡存在。而術後病理報告指出該腦瘤為生長緩慢之良性許旺氏細胞瘤。故推斷病人於99年9月13日遭人毆傷時,該腦瘤已存在於顱內,並非因外力或外傷後始生成。故病人於99年9月13日遭人毆傷,與
100年3月接受腦瘤手術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㈣原告為亞東工專畢業、未婚、名下無登記不動產、有汽車及
投資、受傷前擔任保全員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登記不動產、有汽車、事故發生時擔任保全員工作等情,並有財產及所得查詢資2份附卷可查。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撕裂傷及前額擦傷、右胸挫傷、雙肘、右小指、左無名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99年9月13日遭被告毆傷,致於100年3月需接受腦瘤手術等情,承前述,經送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既認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腦瘤手術所支出醫療費(13萬1,938元)、工作損失(19萬2,000元)、看護費(17萬6,000元)及非財產損害,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醫療費:原告因99年9月13日遭被告毆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2
8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本應和諧
共處,被告竟不顧同事情誼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多處挫、擦傷等情,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亞東工專畢業、未婚、名下無登記不動產、有汽車及投資、受傷前擔任保全員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登記不動產、有汽車、事故發生時擔任保全員工作;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動手毆傷原告;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八、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1,280元,及自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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