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黃細圓
丁祈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8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張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事實欄一第17行「在上址簽注時」應補充更正為「在上址簽注2千多元」;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仔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乙○○○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20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乙○○○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被告甲○○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檳榔攤下注簽賭,或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或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皆有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乙○○○經營時間尚短,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賭期間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簽單3張(乙○○○所有)及簽單1張(甲○○所有),均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84號被告乙○○○
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1月8日起,由乙○○○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甲等檳榔攤」,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由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經營地下簽賭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其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類別,分別核對當期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68萬元,未簽中者,由乙○○○收取賭客賭資後全數交予「阿吉仔」之成年男子,而乙○○○以每注抽佣2元牟利。嗣於101年11月20日18時許,適有賭客甲○○基於賭博財物犯意,在上址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簽單3張、甲○○所有之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01│被告乙○○○於警│坦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眾賭博之事實。│││述││├──┼────────┼──────────────┤│02│被告甲○○於警詢│坦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事實。│├──┼────────┼──────────────┤│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蔡││││黃細圓所有之簽單││││3張、甲○○所有││││之簽單1張││├──┼────────┼──────────────┤│04│現場及查獲照片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計3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101年11月8日起迄於101年11月20日18時為警查獲時止,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